14、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提供由执业人签字、原事务所盖章的、《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相关报告复印件。近五年每年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各一份、近五年的企业合并(或分立、清算)报告一份。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五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材料
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办法》附表5);
2、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办法》附表3);
4、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5、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包括所有记录页的复印件);
6、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7、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迁移办公场所材料
根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迁移申请表(《办法》附表9);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办法》附表2);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办法》附表3);
4、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包括所有记录页的复印件);
6、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7、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的决议;
8、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提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