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二)根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三、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迁移办公场所条件
根据《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2、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附件2: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一、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材料
根据《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规定,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办法》附表1);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办法》附表2);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办法》附表3);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5、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
6、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的证明;
7、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8、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包括所有记录页的复印件);
9、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10、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11、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
12、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13、申请人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