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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关于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程序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3、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根据《办法》第十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五)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六)根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二、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条件及其他要求
  (一)根据《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3、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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