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安全投入。完善安全投入保障制度,保证用于危险点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有效实施,及时按计划整改隐患,确保危险点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所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断提高危险点的本质化安全水平。
(十)应急处置。企业要定期开展针对危险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应急演练,切实做好对应急演练效果的评估工作,及时修订、完善危险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置应急救援装备与器材,提高危险点应急处置能力。
对已确认的危险点,因其原料、生产作业条件(环境)与方式、工艺参数、改(扩)建或拆除(含停用)等原因已不具备危险点要素条件的,企业应按本实施意见第四条的规定重新进行确认,不属于危险点的,出具详细文字说明报属地安监部门撤销备案。
第七条 危险点的监督检查
市安监局和各区、县(市)及开发区安监局按照属地原则对辖区内相关企业存在的危险点实施监督检查;应制定监察计划,组织相关人员对企业存在的危险点进行定期抽查。
企业对危险点安全管理不力,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属地安监局依法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
(一)未进行危险点辨识确认造成隐患为及时整改的;
(二)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三)实施危险作业未进行有害因素辨识或未编制施工作业方案的;已编制施工作业方案但未组织评审或未安排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危险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五)未对危险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未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危险点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定期考核的;
(六)危险点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的;
(七)未对危险点安全设施进行正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八)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八条 企业应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本企业具体的危险点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