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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城市轨道交通暂行规定》的通知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战争空袭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先期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力量迅速开展应急抢险救援,疏散乘客,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报告政府有关部门。乘客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指挥。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电力、通讯、供水、公交、医疗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协助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尽快恢复运营。

  第六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事故调查结论和事故责任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七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按照先抢救受伤者,及时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保护现场,保留证据,维持秩序;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现场,出具伤亡鉴定结论。

  第七十一条 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伤亡是乘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授权或委托执法的单位,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违反建设管理的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运营管理的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城市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违反规划和用地管理、综合开发、保护区管理、安全与应急管理的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二)未能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各类指引导向标志、提示、指示完整、清晰、醒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的或者未依法进行告示的;

  (三)未对相关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四)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五)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六)未能保持灭火、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爆、防毒、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完好、有效的;

  (七)未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运营或者采取相应的组织疏散、换乘、限制客流等措施的;

  (八)未制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或者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采取相关公共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卫生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采取污染防治相关措施,减少噪声污染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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