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打砸和围堵医疗机构、占据办公和诊疗场所,毁坏公私财物,且不听劝阻的;
(三)在医疗机构规定的停尸场所以外乱停尸体,并借此闹事或影响医院工作秩序和其他病人利益,不听劝阻的;
(四)借医患纠纷,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制造事端,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
(五)借医患纠纷非法限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侮辱、威胁、恐吓的;
(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非法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害物质到医疗机构或纠纷现场的。
第四章 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行医疗责任险,督促医疗机构制订医患纠纷预防处置预案和妥善处置医患纠纷。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报告或患者及其家属的投诉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根据情况组织调查。
第二十五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书面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受理。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医患纠纷的处置程序
第二十七条 医患双方可通过自愿协商、委托调解、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解决医患纠纷。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中心)可应医患双方请求,依法对医患纠纷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专门的接待场所处置医患纠纷;患方参与医患纠纷人数较多时,医疗机构应安排相对固定人员并引导患方推选3名以下代表进行商谈。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在处置医患纠纷过程中,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认真分析原因,履行告知义务,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结果告知患者及家属。接待或协商中应做好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