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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卫生局、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相关医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履行相关职能。
  第十八条 对在诊疗过程中发生医患纠纷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及时沟通解释,如需要,可对现场相关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疗事故争议经双方协商解决的,或经法院调解、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自协商解决之日或收到生效的法院调解书、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经法院调解或判决的,还应附具调解书或判决书。

第三章 公安机关的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置因医患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保障医患人身安全,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接到因医患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报警后,应及时出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局面,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保护公私财产和医患双方人身安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及时制止,并将当事人带离现场;对造成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摆花圈、设灵堂、焚烧冥物、播放哀乐、书写大小字报、散发传单、非法聚集、堵塞交通、扰乱医疗机构秩序,且不听劝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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