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承担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金融机构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或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中心支行应当根据金融机构的类型和违规具体情况,相应适用《
中国人民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实施处罚:
(一)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二)与不具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的机构进行同业拆借;
(三)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四)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交易,但未按规定通过资金拆借电子备案系统进行备案;
(五)拆入资金用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六)同业拆借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借资金最长期限,同业拆借到期后展期,以及同业拆借资金实际使用期限超过协议期限;
(七)同业拆借资金余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限额;
(八)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
(九)违反同业拆借市场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及江苏省各市中心支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及江苏省各市中心支行对违反本办法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后,应当通报有关监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区)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报告上一级分支机构,由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