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市场成员应严格遵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交易和结算的相关规则。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同业拆借交易的期限,适用《同业拆借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实行限额管理,拆借限额的核定原则,适用《同业拆借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资金拆借电子备案系统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认可的其他系统进行的拆借限额实行合并管理,总和不得超过核定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申请调整拆借资金限额,应比照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及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核定,其他金融机构的拆借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核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调整拆借限额申请,应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及所在地人民银行地市级中心支行。
第二十五条 全国性商业银行授权一级分支机构的拆借授权内容如有变动,应及时将其上级机构下达的拆借限额、期限等授权及变更情况报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同业拆借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风险管理的总体框架之中,并根据同业拆借业务的特点,建立健全同业拆借风险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同业拆借风险管理机构,制定同业拆借风险管理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进行同业拆借,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交易双方名称、交易日期、金额、期限、利率、资金用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交易合同可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电子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采取合同书、数据电文、传真等书面形式。
同时,应当依法妥善保存其同业拆借交易的所有交易记录和与交易记录有关的文件、账目、原始凭证、报表、电话录音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