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申请成为资金拆借电子备案系统用户,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入资金拆借电子备案系统的申请;
(二)《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含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季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人民币信贷收支报表;
(五)资金管理内控制度及负责资金运作的人员情况,包含各部门的职责、相关人员职责及简历、以及前后台的制约关系等内容;
(六)全国性商业银行授权一级分支机构须提交其总行允许其开展融资业务的授权文件;
(七)外资银行应提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文件;
(八)所在地人民银行县(市、区)支行及市中心支行的审核意见(在南京市的全国性商业银行授权一级分支机构不需要该材料);
(九)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自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受理申请并同意其加入资金拆借电子备案系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即可成为资金拆借电子备案系统的注册用户。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地市级中心支行应对金融机构资金拆借电子备案业务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向其提供用户名和密码。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通过资金拆借电子备案系统办理同业拆借业务,实行事后备案。交易双方应于拆借交易完成后两个工作日内,分别通过资金拆借电子备案系统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成为资金拆借电子备案系统用户的金融机构自愿放弃用户资格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提交注销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该金融机构的系统用户资格的注销工作,并告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自注销金融机构资金拆借电子备案系统用户之日起,一年之内不再受理该金融机构重新成为资金拆借电子备案系统用户的申请。
第四章 交易、清算和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进行同业拆借交易及相关资金清算应遵照《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三章有关条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