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除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全国性商业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法人设在境外的外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外,其它金融机构均应以法人为单位开展同业拆借业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开展同业拆借业务,只能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全国性商业银行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已完成法人化改制的外资银行分行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拆借活动。
第二章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准入、退出
第五条 金融机构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
(二)有健全的同业拆借交易组织机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专门从事同业拆借交易的人员;
(四)主要监管指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五)最近两年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处罚;
(六)最近两年未出现资不抵债情况;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下列金融机构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除具备上述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获得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两个年度连续盈利;
(三)证券公司应在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两个年度连续盈利,同期未出现净资本低于2亿元的情况;
(四)保险公司应在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四个季度连续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20%以上。
第七条 金融机构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需提出书面申请,按照以下程序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获取市场成员资格:
(一)全国性商业银行及其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应由全国性商业银行总行直接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