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依据《
畜牧法》第
六十二条执行;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依据《
畜牧法》第
六十五条执行;
(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参照《
畜牧法》第
六十一条执行;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参照《
畜牧法》第
六十八条执行。
第三节 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四十二、《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
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
(三)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至5倍罚款。
四十三、《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
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50%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80%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四十四、《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
二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可以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50%倍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80%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四十五、《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
二十七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四十六、《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
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
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至5倍罚款。
四十七、《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
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不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2万元的,处2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
(二)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禁用药品的,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5万元罚款。
四十八、《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