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商业银行应对其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异议信息专项证明》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有效性负责。
第六条 《个人信用报告异议信息专项证明》应由支行级(含)以上商业银行出具并加盖公章,各级商业银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异议信息专项证明》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条 《个人信用报告异议信息专项证明》一式两份。一份交异议申请人,供其在办理信贷业务、信用卡等金融业务时使用,有效期为一个月;另一份留底保存,留存期暂定为二年。
第八条 各商业银行应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对涉及本单位的异议信息进行内部核查。核查结果确认存在错误信息的,应在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出具《个人信用报告异议信息专项证明》,同时启动异议处理流程尽快予以更正。
第九条 对不符合本公约格式的异议信息证明材料,各商业银行应要求异议申请人提交《个人信用报告异议信息专项证明》,或不予认可。
第十条 各商业银行对《个人信用报告异议信息专项证明》存在疑问时,应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及时与出具《个人信用报告异议信息专项证明》的商业银行联系,出具《个人信用报告异议信息专项证明》的商业银行应积极配合开展核查与确认工作。
第十一条 各商业银行对所接受的《个人信用报告异议信息专项证明》应与信用报告一并归档管理,并以市(地)为单位,按异议情况,分类汇集专项证明复印件,并于季后10日内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各商业银行应严格自律,认真遵守本公约。对于违反本公约,影响借款人正当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银行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本公约自各商业银行在承诺部分(见附2)签字之日起生效。
附1
个人信用报告异议信息专项证明
编号:20 年第 号
申请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