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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司法局关于在房屋登记管理中进一步发挥公证作用的通知

  六、按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的,如果相关合同中约定由其中一方代为申请登记,并且该合同经过公证的,则该方当事人可以单独申请登记。
  七、申请登记的材料无法提供原件的,该材料与原件的一致性由公证机构或原件的出具机关予以确认。
  八、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如果是境外或港澳台机构出具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或查证手续。
  九、依据合同申请房屋登记的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为外籍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对其提交的有关合同应当引导办理公证。
  十、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事项的不同,告知公证当事人按有关规定及时申请房屋登记。
  十一、公证机构可以受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委托,代为办理与公证有关的事项。
  十二、房屋登记机构和公证机构要相互开放房屋登记簿、公证文书的信息查询,逐步建立信息查询、交换的网络平台,保证房屋登记和公证的及时、准确、有效衔接。
  十三、房屋登记机构和公证机构应密切协作,并采取切实行动,共同防范和打击假冒房屋权属证书和公证书的行为。任何一方发现假冒房屋权属证书或公证书,除向警方报案外还应及时向对方通报。
  十四、公证机构撤销与房屋登记有关的公证书前,应与房屋登记机构联系,并及时将撤销公证的决定函告房屋登记机构;公证机构应当在撤销公证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诉权。
  十五、公证机构应当健全纠纷解决机制和公证赔偿机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涉及房屋的公证事项发生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积极调解,妥善解决纠纷。
  十六、公证机构对所出具的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房屋登记部门依据公证书进行登记后,因公证机构过错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南京市司法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在房屋管理中加强和规范公证的联合通知》(宁房管(2004)322 号)同时作废。各单位在执行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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