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司法局关于在房屋登记管理中进一步发挥公证作用的通知
(宁司[2009]29号)
各区县房产管理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属公证处: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
物权法》、《
公证法》和《
房屋登记办法》,保障房屋登记机构合法、有效、及时、准确地实施登记,维护登记的公信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房屋登记中进一步发挥公证作用,联合通知如下:
一、各级房屋登记机构应充分认识公证在房屋登记中的重要作用,重视和善于运用公证对房屋登记中的有关事项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审查,积极引导当事人运用公证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公证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办证程序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公证质量保障机制,确保所办各类与房屋登记有关的公证文书质量,努力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
三、房屋登记过程中,申请人持公证文书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将公证文书的内容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直接采证。
四、房屋登记涉及下列必要材料,需提交经公证的证明文件:
1、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或者证明材料(含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是外文的,其提交的中文译本;
2、因房屋继承、赠与(非直系亲属)、遗赠申请房屋登记的,登记申请人提交的事实证明文件;
3、监护人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监护人需要保证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其提交的保证书;
4、自然人委托他人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遗失补证的,其提交的委托书;自然人所有的房屋转让或设立抵押权申请房屋登记,转让方或抵押人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其提交的委托书;
5、登记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的,其提交的证明材料;
6、房屋登记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为确有需要的其它情形。
五、因民间借贷而申请房产抵押登记的,相关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通过公证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