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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规程》(2008修订)和《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办法》的通知

  (三)苏州市人民政府、市环保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其它工作部门的规定;
  (四)县级市人民政府、县级环保部门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其它
  工作部门的规定;
  (五)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和相关材料送至相关业务机构。
  相关业务机构应当对法制工作机构转送的材料进行业务审查,并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处理建议,送至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经请示主管领导同意,可以与相关业务机构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相关业务机构应当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审查情况提出意见,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拟订行政复议决定,报分管领导审批;分管领导审批完毕,送法定代表人核准签发。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法制工作机构在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它参加人。《送达回证》归入行政复议卷宗。
  第十九条 依法受理的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本部门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向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延长审查期限通知书》,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本部门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本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后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报告本部门。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本部门提出意见,但是不停止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二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发现被申请人有违法行为及情形的,应当提出改进和完善建议,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送达被申请人,同时抄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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