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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规程》(2008修订)和《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以县级环保部门名义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
  (一)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责令停止生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现场执法检查、调查取证等强制性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建设项目申请、环境影响评价、项目试生产以及竣工验收等环境保护行政审批不服的;
  (四)对排污总量、污染物排放种类核定、排污口规范化整治等强制性行政措施不服的;
  (五)对办理环保标志申请或者认定等行政审查有异议的;
  (六)对征收排污费、拨付环境污染治理资金有异议的;
  (七)对环境监测鉴定数据裁定有异议的;
  (八)对信访检举、控告污染环境违法行为未依法办理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的其它请求。
  第六条 符合下列内容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一)在有效的法定期限内;
  (二)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请求行政复议的事项符合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的范围;
  (五)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六)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经分管领导审批,法定代表人核准签发后,由法制工作机构向申请人发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法定正当理由的;
  (二)不服县级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它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其它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它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予受理的情形。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在信访中提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并有行政复议的意思表示且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本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有权受理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当事人不服的,依照《信访条例》和《环境信访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程序办理。
  第九条 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口头申请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核对或者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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