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规程》(2008修订)和《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办法》的通知

  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制作方法、制作人等情况,并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当由提供单位或个人盖章或签名。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应当由证人、当事人盖章或签名。拒不签名的,应当在相关记录中注明,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视听资料应当是未经编辑或剪辑的原始记录载体,同时附文字记录。
  调查取证的笔录应当逻辑严谨,用语准确,详细完整。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被询问人,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和调查人员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签名的应当由本人签署,不得他人代签。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需经环境监测取证和鉴定的,由调查机构通知受环保部门依法委托的环境监测部门或者其他合法的技术鉴定部门协助进行。受环保部门依法委托的环境监测部门或者其他合法的技术鉴定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监测(鉴定)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取证、鉴定工作,并将监测(鉴定)报告送调查机构或受委托单位。
  第十二条 对日常环境监督管理以及专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先调查取证,后立案登记,并在立案后通知与案件相关的职能机构参与查处;也可采取在现场或异地登记保存的措施,防止违法行为的证据灭失或者改变性质。
  调查机构应当在立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取证;需环境监测取证的案件,可延长至十七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案件调查取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填写《案件延长调查取证期限审批表》,经分管领导审批后,报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备案,并归入案卷卷宗。
  第十三条 调查机构应当在调查取证终结后三个工作日内,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材料及调查结论的下列内容进行复核:
  (一)违法行为人是否明确;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调查结论的因果关系是否正确;
  (五)有无第三人和其他有关情况。
  复核后,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应当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经调查机构分管领导审批后,连同案件的主要证据材料一并送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
  复核认为可移交下级环保部门查处的案件,应当在复核后三个工作日内,填写《案件移交登记表》,经调查机构分管领导审批后,将《案件移交登记表》及有关材料送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移交下级环保部门。
  复核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进一步调查取证。在进一步调查取证中因证据已经灭失无法继续调查取证的,经调查机构分管领导审批后,办理案件终结手续。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应当于接到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意见及有关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