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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规程》(2008修订)和《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规程》和《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办法》的通知
(苏环法字〔2008〕13号)


各市、区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工作,有效实施环境管理,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我局修订了《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规程》,制定了《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办法》,并于2008年11月3日经局长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规程》
  2.《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办法》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一:
  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规程
  (2008年11月 3日局务会议通过第四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正确履行职责,有效实施环境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市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案件(以下简称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环保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适用国家或地方的环境保护相关标准,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环保部门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密。
  第四条 环保部门查处违法案件,依照法定的管辖权限进行。
  市环保部门负责查处市区内重点污染源以及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
  市环保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将其管辖的案件在立案后移交县、区环保部门查处;也可直接查处县、区环保部门管辖的案件,并在处罚决定后将处罚结果通报县、区环保部门。
  县、区环保部门查处管辖权限内的以及上级环保部门指定管辖的违法案件。
  县、区环保部门对其直接管辖的案件,认为确需由市环保部门查处,可报请市环保部门查处。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统一管理,县、区环保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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