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到场。
下列情形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的;
(二)无法找到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四)以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的;
(五)当事人未到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对有关行政处罚案件终结调查:
(一)环境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环境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终结调查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案件审查机构审查。
第三节 告知和听证
第四十二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已查明的当事人的环境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申请方式及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
(六)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和作出日期。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印章,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当事人要求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逾期未要求听证的,不得对该案再次要求听证。
第四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听证。
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决定组织听证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四)告知当事人委托代理权、对听证人员的回避申请权等权利;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等注意事项;
(六)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和作出日期。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四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由本机关法律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律人员担任。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一至二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涉及专业知识的听证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担任听证员。
书记员由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有关事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