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包括企业登记事项的管理和企业经营行为的管理。企业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县(市、区)工商局可在被授权局的委托下,对辖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履行登记初审、出资审查、年检初审和登记违法违章行为的调查等;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全省各级工商部门依照法定授权组织实施,并建立辖区外商投资企业经济户口档案和监管档案。
第十六条 市、州、直管市、林区工商局应结合本地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具体情况,进一步完善日常监督管理联动机制,明确基层日常监督管理、行政指导的具体内容和工作纪律,推行外商投资企业辖区工商所专管员制度,适时指导基层有序、有效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和行政指导。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应由熟悉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且具备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负责。未取得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具体执法。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是否按照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二)是否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
(三)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
(四)投资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和企业章程规定认缴出资;
(五)是否按照前置许可核定事项或持有效前置许可文件从事经营活动;
(六)是否持过期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七)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是否按照
《公司法》、《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申报年度检验;
(八)是否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未开展经营活动;
(九)是否在登记机关的行政警告、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消除行为后果;
(十)是否按照规定悬挂和使用证、照;
(十一)是否存在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