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政府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八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依据:
(一)《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
(二)国家主管部门有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
(三)已确定为涉密或不宜公开的信息;
(四)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定密规定。
第九条 在保密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不得公开或暂缓公开: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依照规定需经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而未获批准的;
(四)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十条 已经生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照行政许可工作规则办结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已经由局长办公会确定向社会发布的政府信息,均不再进行保密(属性)审查。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政府信息属性。政府信息产生或最初获取处室的具体工作人员,填写“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根据政府信息的内容,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不予公开的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注明理由。
(二)审查政府信息属性。各处处长应当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到第三方权益的,政府信息制作或获取处室应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3个工作日。
(三)确定政府信息属性。根据处长的审查意见,主管局长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政府信息保密(属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等敏感政府信息的公开由局长审定签发。本局与其它行政机关联合制发的政府信息,其保密(属性)审查由主办处室商有关行政机关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