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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

  (二)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制度;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费用;

  (五)保证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环境卫生和停车安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免费占道临时停放非机动车辆的,不得影响行人安全通行,按指定位置停放,保持门前车辆停放整齐。

  第三十四条 已建、待建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预留非机动车停车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停车场地设施损毁没有及时恢复原状的;

  (二) 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员不出具停车占道专用票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有关设计规范和标准设置停车场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时限办理公共停车场变更登记、关闭或暂停营业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从事其他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用途的;

  (三)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撤销停车泊位或在停车泊位内放置障碍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性、自备停车场未备案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或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区的;

  (三)遇有重大活动或紧急情况,不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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