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由主发起人向市科工贸信委递交设立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主发起人为法人的,需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的财务审计报告;主发起人为自然人的,需有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文件。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涉及境外(含港澳台)出资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需另外提交市科工贸信委办理外商投资许可的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市科工贸信委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凭市科工贸信委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市市场监管局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自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市市场监管局办理登记的,市科工贸信委颁发的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
融资性担保公司自注册成立之日起半年内未实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市科工贸信委收回经营许可证,市市场监管局依法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本市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系指“深圳市”;字号由公司自行确定;行业表述统一标明“融资担保”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
第十五条 本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市内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近两年连续盈利。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三)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每新设立一家子公司,应当增加不低于新设立子公司注册资本10%的注册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