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新增医院与诊所之间的最短距离不小于500米、与门诊部或社区健康服务中心之间的最短距离不小于1000米、与医院之间的最短距离不小于2000米;新增专科医院与同类专科医院或设有市级以上同类重点专科的综合性医院之间的的最短距离不少于3000米。
四、符合下列情况的,对前述第二、三条规定可以适当放宽:
1、本市离退休专家自营诊所、门诊部的;
2、国内著名专家(卫生部属院校直属附属医院科主任、国家级临床类学会、协会副主委或主委、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在深自营医疗机构;
3、国内外著名大学医学院校(卫生部部属院校、国家211工程建设院校、所在国(地区)排名前10名的国外医学院校、省内院校包括南方医科大学、暨南大学、广州医学院)在深兴办医院;
4、对国际国内具有医疗机构连锁经营经验机构(连锁经营医院时间5年以上、医院数量在20间以上或诊所门诊部100间以上的)在本市开设连锁医疗机构;
5、国内中医药著名品牌经营且具有突出特色、社会认可和政府扶持的机构自营中医类医疗机构。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机构举办医疗机构实施动态管理,凡上述条件已经变化但在1-2年内仍无法达到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将撤销其根据本指引设置的医疗机构。
五、拟作医疗用房的房屋应为合法建筑(有房地产证或政府主管部门正式确认合法的房地产权证明文件)。
六、选址的房屋建筑面积应符合相应医疗机构的最低要求:
1、医务室60平方米;
2、诊所80平方米;
3、社区健康服务中心400平方米;
4、口腔门诊部及医疗美容门诊部400平方米;
5、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及其它专科门诊部500平方米;
6、综合门诊部600平方米;
7、医院5000平方米。
七、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肉菜市场之间应物理分隔,符合卫生及预防疾病的要求。医院建筑应为独立楼房,其选址是规划的医疗用地或可以转变为医疗用途的房屋(其使用性质原则上以商业、办公、厂房类为主,既有住宅、宿舍、居住小区会所、文化、体育、社区服务等公共配套设施以及与餐饮、生产性厂房紧临的房屋,不应用于医疗用房。既有房屋的使用性质以房地产权证明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