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后,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在6个月内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条件和现场核查标准表》对食品经营者的情况进行复查,督促引导食品经营者继续完备相关条件。对已经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对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条件和现场核查标准表》进行全面复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对低于量化标准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整改后仍不具备的,应责令其变更申请事项,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反《
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做出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决定,应由原许可机关作出;其他行政机关作出吊销建议的,应向原许可机关提供相关违法情节严重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被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流通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与登记机关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情况监督检查通报机制。
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把撤销、注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名单以及相关处罚等情况,告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应当按照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的有关规定,核查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