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重大复杂问题或者有关部门职能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发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重大复杂问题,召集有关方面代表和专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形式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对规定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理体制、职类分工等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拟由本级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于规范性文件草案初审意见单上签署审核意见,连同审核的文稿一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三十九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文稿时,政府法制机构、起草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列席会议。常务会议由起草部门汇报,起草部门应当就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作出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政府领导提出的有关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等作出说明;列席会议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就文件草案涉及本部门需要说明的问题作出说明。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常务会议审议的意见进行再修改。修改后的文稿经政府法制机构最终审核后,报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四十条 经签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或政府法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以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30日内在《辽阳市人民政府公报》或《辽阳日报》上全文刊载。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其他形式发布。
部门或者组织规范性文件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一)项的规定报送审查,并经法制机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的,不得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未经在本级政府公报或政府法制网站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