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文清晰,文字简明,不得夸张,不得有歧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不得照抄其原文,以免降低其层级法律效力。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罚则时,不得超越其规定的种类和幅度。
第二十七条 部门或者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完毕,应当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加盖公章后报送本级政府;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几个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分别审核并由其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加盖公章,由主要负责起草部门报送本级政府。
未经本单位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报请政府审议。
第二十八条 本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核。
第二十九条 本级政府部门或者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审查。
第三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代本级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部门或者组织,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送审核或者审查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的上位阶法依据;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包括草案中制度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上位阶法依据、可行性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以及对意见的处理等);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收到起草部门或者组织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或者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或者审核意见。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确需延长审查或者审核期限的,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