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有密切关系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起草。对存在的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文件内容涉及社会范围较广的,由政府指定机构或政府法制机构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法制机构指导下进行起草前的考察、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起草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起草稿等方式听取意见,所需经费由起草部门承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合理予以吸纳;未予吸纳的,应当向建议人说明,并报告制定机关。
第二十一条 起草涉及经济、文化、科技等专业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论作为制定文件的重要依据。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复杂问题、且法律问题较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机关和组织,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特别是涉及经济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并形成分析报告。
成本效益分析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成本,实施的条件、实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同类管理事项的有关规定,掌握所起草规范性文件规范和调整管理事项的现状及历史沿革情况。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用段落形式表述。称为规定、办法或者细则的应当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一般不分章节。规范事项以条、款、项、目的形式设定。款不冠数字,项、目冠数字。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总则部分,应当写明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部门等内容;分则部分为行为模式,应当写明管理事项、权利义务、禁止性规范、标准和办理程序以及奖罚等内容;附则部分应当写名施行日期、有效期限和应当同时废止文件的名称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