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人员发生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缴数额。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七条 单位缴费的列支渠道:
(一)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险费”支出;
(二)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险费”支出;
(三)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直接作为成本(费用)列支。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构成。
(一)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基金的构成包括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比例划入部分、个人账户中的利息收入。
(二)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划入个人账户后的余额部分,全部作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