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陈述和申辩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八条 制定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标准,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可以给予较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制定给予较轻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可以给予较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县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应当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前提下,由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按要求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制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或者废止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第十三条 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开展宣传培训、制作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进行指导,确保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实现本地区、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符合本规定第四条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