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四)无违法开采行为;
(五)采矿权人已履行法定义务;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变更探矿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变更勘查区范围的,拟变更的勘查区范围不得与他人已申请或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域重叠;申请人应提供地质资料证明确需变更。依法须缴纳价款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探矿权进行评估。
(二)变更勘查矿种的,拟变更的矿种应当是经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发现的矿种;申请人应提供地质资料证明确需变更。
(三)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按照转让探矿权的规定办理。
(四)变更勘查单位的,探矿权人应当与原勘查单位解除勘查合同,并与拟聘请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查单位重新签订勘查合同。
(五)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变更采矿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拟变更的矿区范围不得与他人已申请或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域重叠;申请人应提供拟变更矿区范围内符合规定地质勘查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依法须缴纳价款的,应当按照规定对采矿权进行评估。
(二)变更开采矿种的,拟变更的开采矿种不应为国家限制或禁止开采的矿种,并且申请人应当提交符合规定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地质报告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依法须缴纳价款的,应当按照规定对采矿权进行评估。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变更开采方式后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应当通过原发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四)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的,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按照转让采矿权的规定办理。
(五)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探矿权满2年,或在勘查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并且其成果报告已通过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审查认定或评审备案;
(二)已完成本办法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价款已按照规定处置;
(四)探矿权权属无争议;
(五)无违法勘查行为;
(六)探矿权人已履行法定义务;
(七)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不受该条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