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在普查及以上阶段的勘查设计或施工方案,其年度计划直接在勘查区内投入的地质勘查资金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万元;
(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4万元;
(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6万元。
第二十一条 申请采矿权应当根据技术规范和要求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采矿权审批权限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认定。
在采矿过程中因地质矿产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应当报送原发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变更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提交符合规定和要求的资料。
需要修改或补充申请资料的,探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限期内修改、补充并报送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逾期未报送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采矿权应当按照规定先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有效期,建设规模大型的为3年,建设规模中小型的为2年。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有效期满前,向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放弃。
第二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或采矿登记手续;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放弃。
第四章 审 批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下列区域的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并按照方案设置探矿权采矿权:
(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划勘查区和矿区;
(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三)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重要矿区;
(四)国家、自治区出资已完成1∶5万区域地质矿产调查的区域;
(五)其他需要编制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新设探矿权区域的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应当高于该区域原有地质勘查工作程度。
在国家、自治区出资开展1∶5万区域地质矿产调查区域的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编制完成前,暂不受理新设探矿权申请。
第二十七条 新设采矿权的矿山开采规模应当与矿山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相匹配,并不得小于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