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

  二、中央在渝单位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7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设 置 依 据

处置方式

备  注

1

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审批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1.《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第十八条;2.《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规定》(气发〔2003〕56号)第十五条。

取消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取消第78项,本次重新公布。

2

对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同意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四条;2.《重庆市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第十五条

取消

由有关单位协商解决。

3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审批

市通信行政主管部门

1.《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第九条;2.《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3号)第五条

取消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取消第7项,本次重新公布。

4

通信建设项目自行招标机构资质认证

市通信行政主管部门

《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信息产业部令第31号)第六项。

取消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工信部令第2号)取消。

5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

重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45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第三十三条

取消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取消第46项,本次重新公布。

6

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保税工厂资格审批

重庆海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25项。

取消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取消第40项,本次重新公布。

7

气象技术装备(含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使用许可审核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条;2.《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第十五条;3.《气象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气象局令第14号)第六条。

变更

实施主体变更为国家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8

出入境检验检疫熏蒸、消毒处理机构及人员核准(初审)

重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06号)第五十五条

变更

变更管理方式,加强监督管理。

9

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加工存放单位登记注册

重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06号)第十七三十一条

变更

变更管理方式,加强监督管理。

10

对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税的审批

市国家税务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039号)第二十五条

合并为对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税、增值税审批

 

11

对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审批

市国家税务行政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4号)第二十二条;2.《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

 

12

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残油、含油污水许可

重庆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合并为防止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

 

13

冲洗载运有毒货物、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船舶甲板和舱室许可

重庆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14

修船、拆船作业审批

重庆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15

食盐定点生产许可(初审)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1.《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第五条;2.《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合并为食盐专营许可

 

16

食盐批发许可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第十一条;2.《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17

食盐运输许可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1.《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第十八条;2.《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附件2:
  重庆市进一步赋予区县(自治县)行使的行政管理权项目录
  (共44项)

项目名称

现实施主 体

下放实施主  体

下放

方式

主 要 依 据

下放权限

1

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主城各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界定

1.《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贯彻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安全便民和适度竞争的原则。特许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2.《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向注册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第二十七条 公交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向分公司注册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发放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证(副本)。

限公交企业许可权、车辆管理权等。

2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核发

市公安机关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

界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3

机动车转移登记

市公安机关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

界定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第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限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转移登记(除进口车外)。

4

人口出生、注销、暂住、变更登记

市公安机关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

界定

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第十五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5

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办理

市公安机关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

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第十二条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6

户口迁移登记

市公安机关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

界定

1.《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7

内地居民赴港澳各类申请受理权

市公安机关

区县(自治县,含经开区、高新区)公安机关

界定

1.《中国公民因私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2.《往来港澳地区通行证和签注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有关规定。

 

8

大陆居民赴台湾各类申请受理权

市公安机关

区县(自治县,含经开区、高新区)公安机关

界定

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第六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2.《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有关规定。

 

9

部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界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一)主城区的建设项目;(二)跨区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主城九区除外。限区县域范围内的以下项目:不在长江、嘉陵江、乌江上建设且总装机容量大于等于1万千瓦小于25万千瓦的水电项目;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风电站;220KV以上330KV以下的输变电项目;不需要国务院及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其他建设工程。

10

部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界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一)主城区的建设项目;(二)跨区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应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划定规划建设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主城九区除外。限区县域范围内的以下项目:铁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和机场建设项目;跨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桥隧工程和港口、码头;机场规划发展控制区内的建设工程;军事设施工程;放射性工程、220KV及以上的输变电工程和总装机容量大于等于1万千瓦水电站;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地区内的建设工程以及需要国务院、国家发改委或市发改委立项、核准投资的建设工程。

11

部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界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一)主城区的建设项目;(二)跨区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不需办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除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确需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进行。建设项目建筑(市政)施工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将有关规划部分的内容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经放、验线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主城九区除外。限区县域范围内的以下项目: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建设项目;铁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和机场建设项目;跨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桥隧工程和港口、码头;机场规划发展控制区内的建设工程;军事设施工程;放射性工程、220KV及以上的输变电工程和总装机容量大于等于1万千瓦水电站;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地区内的建设工程以及需要国务院、国家发改委或市发改委立项、核准投资的建设工程。

12

个体工商户登记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界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3.《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3号)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13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条件审批

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界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十八条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4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和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审批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界定

1.《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下放第62项。2.《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五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由区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5

生鲜乳收购许可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界定

《乳品质量安全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16

事业单位部分岗位聘用审核权

市人力社保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行政主管部门

授权

1.《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第三十三条 专业技术一级岗位人员的聘用,由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人事部商有关部门确定。2.《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人发〔2008〕2号)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三至四级职员岗位,按干部管理权限聘用,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二)五至六级职员岗位、二至七级专业技术岗位、一至二级工勤技能岗位,市直属事业单位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单位聘用;市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初审,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单位聘用;区县(自治县)所属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初审、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单位聘用。(三)七至十级职员岗位、八至十三级专业技术岗位、三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市直属事业单位由单位审核和聘用;市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单位聘用;区县(自治县)所属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初审、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单位聘用。

限岗位设置限额内按照规定正常聘用专业技术三级、职员五级、工勤技能一级及以下岗位人员的权限。

17

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权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授权

1.《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资本金投入使用的监督管理。2.《重庆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办法》(渝建发〔2007〕16号)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项目资本金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总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的项目资本金的监管工作;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总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资本金的监管工作。

限主城区建设总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下(不含10万平方米)项目的资本金,其他区县所有项目的资本金。

18

主城区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制作、核发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主城各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授权

1.《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其聘用的驾驶员申领服务监督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载明的服务单位应与服务监督卡上的服务单位和车辆道路运输证上的单位一致。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由原申领单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回服务监督卡。2.《重庆市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办理规范》(渝道运政〔2010〕3号)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向所服务单位业户所在地区县运管处(所)申领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由当地区县运管机构制作并发放《服务监督卡》。

限主城九区服务监督卡制作、核发。

19

微型企业和市、区(县)行政区划连用的内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权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授权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7号令)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工商总局第10号令)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三)不含行政区划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20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2.《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10〕93号)第十八条 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认真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各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对当地企业包括中央在渝、市属重点企业实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21

边境通行证签发

市公安机关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

委托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2号)第十条 申领《边境通行证》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第十五条 《边境通行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边远地区和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较多的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由指定的公安派出所签发。

 

22

内地居民赴港澳台申请异地核查权

市公安机关

有关区公安机关

委托

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第三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2.《中国公民因私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限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渝北区、经开区、高新区、万州区、涪陵区、黔江区、北碚区、巴南区、长寿区、合川区、永川区、江津区、南川区公安机关。

23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审批权

市公安机关

有关区(含经开区)公安机关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外交护照由外交部签发。公务护照由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及外交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签发。

限巴南区、经开区、江津区、长寿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公安机关。

24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受理权

市公安机关

区县(自治县,含经开区、高新区)公安机关

委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外交护照由外交部签发。公务护照由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及外交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签发。

 

25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异地核查权

市公安机关

有关区(含经开区)公安机关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外交护照由外交部签发。公务护照由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及外交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签发。

限巴南区、江津区、长寿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经开区公安机关。

26

台湾居民申请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受理权

市公安机关

区县(自治县,含经开区、高新区)公安机关

委托

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第十三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的,向下列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件:(一)从台湾地区要求直接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二)到香港、澳门地区后要求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机构或者委托的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有关机构申请;(三)经由外国来大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2.《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签注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

 

27

台湾居民申请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审批权

市公安机关

有关区(含经开区)公安机关

委托

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第十三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的,向下列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件:(一)从台湾地区要求直接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二)到香港、澳门地区后要求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机构或者委托的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有关机构申请;(三)经由外国来大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2.《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签注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

限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渝北区、经开区、巴南区、涪陵区、万州区公安机关。

28

内地居民赴港澳探亲、个人旅游、团队旅游、逗留及其他类申请审批权

市公安机关

有关区(含经开区、高新区)公安机关

委托

1.《中国公民因私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2.《往来港澳地区通行证和签注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有关规定。

限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渝北区、经开区、高新区、万州区、涪陵区、黔江区、北碚区、巴南区、长寿区、合川区、永川区、江津区、南川区公安机关。

29

大陆居民赴台湾各类申请审批权

市公安机关

有关区(含经开区、高新区)公安机关

委托

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第三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2.《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 直辖市、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往来台湾的申请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限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渝北区、经开区、高新区、万州区、涪陵区、黔江区、北碚区、巴南区、长寿区、合川区、永川区、江津区、南川区公安机关。

30

单位赴港澳商务登记备案受理权

市公安机关

区县(自治县,含经开区、高新区)公安机关

委托

《单位赴港澳商务登记备案工作规范》有关规定。

 

31

单位赴港澳商务登记备案审批权

市公安机关

有关区(含经开区、高新区)县公安机关

委托

《单位赴港澳商务登记备案工作规范》有关规定。

限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渝北区、经开区、高新区、万州区、涪陵区、黔江区、北碚区、巴南区、长寿区、合川区、永川区、江津区、南川区、铜梁县公安机关。

32

台湾居民申请来往大陆的贴纸签注制作、发放权

市公安机关

有关区(含经开区)公安机关

委托

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第十三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的,向下列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件:(一)从台湾地区要求直接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二)到香港、澳门地区后要求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机构或者委托的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有关机构申请;(三)经由外国来大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2.《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签注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

限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渝北区、经开区、巴南区、涪陵区、万州区公安机关。

33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证和运输证、剧毒、放射性物品运输证审批权

市公安机关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

委托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三十四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3.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三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限二、三类放射性物品。

34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

市公安机关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

委托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三十四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35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市公安机关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

委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2.《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36

四荒土地使用权流转审批(初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限600公顷以下。

37

采矿权转让审批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批准后方可进行。其中,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应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限区县(自治县)登记发证的矿山采矿权的转让审批权。

38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委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第6号)第八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39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临时牌照核发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6项。2.《拖拉机登记规定》(农业部令第43号)第二条 本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登记业务。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登记申请的受理、拖拉机检验等具体工作。3.《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第72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理工作。直辖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联合收割机登记和驾驶证核发等工作。县级农机监理机构承办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的受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及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

限发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40

农业机械改装改型审批

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

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技术状况良好;严禁擅自改装改型农用动力机械,确需改装改型的,应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核准。

 

41

非国家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审批

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应具备与供应品种相适应的冷藏条件。在组织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前必须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由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

 

42

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核准权

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

《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生委令第7号)第五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十四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将所有材料上报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十六条 受当地医疗技术条件限制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由设区的市级鉴定组提出进行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经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申请省级鉴定。

 

43

拆除、关闭、改变环卫设施用途审批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不得擅自拆除、占用、关闭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关闭和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划优先重建或还建,其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44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和天然气设施(新建、改建)审批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第111项;2.《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五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一)编制天然气用气发展规划;(二)编制天然气年度用气发展计划和供气计划;(三)负责城市气化发展资金的筹集和安排;(四)组织全市天然气的供用、调度和依法开发浅层气;(五)负责全市供气区域划分和新建天然气经营企业审批;(六)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定点审批和管理;(七)制定天然气管理有关规定,负责节约用气、合理用气的管理和推广工作;(八)负责天然气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限本辖区内乡镇新建天然气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批。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