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和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核;
(二)对提交审议的案件和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规定、规则、办法、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核意见;
(四)对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材料进行统一印制;
(五)负责会议记录,并在会后将会议记录送参会委员核阅签名;
(六)负责编写会议纪要和会议材料归档工作;
(七)对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进行督办;
(八)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议案的具体情况,提出会议议程安排建议,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经审查不属于检察委员会审议范围的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审核决定。
第十九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前将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会议列席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分送会议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开会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会场秩序。除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关案件或事项的承办人员以及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会场。
第二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事项,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作会议纪要。纪要稿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各位委员,必要时可印发本院内设机构和市、州(分)人民检察院。承办单位应当将会议纪要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对省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在收到决定事项通知后十五日以内书面提请复议,省院检察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会议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对检察委员会复议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