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请审议的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或者事项,应当有该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情况、检察长的意见和本院有关承办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案件和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办部门全面汇报。
审议案件时,由案件承办人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案件来源、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情况、诉讼过程、事实和证据情况、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法律依据。
审议其他事项时,由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内容、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
主管副检察长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二)委员就案件和事项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承办部门负责人或者承办人员负责解答和说明。
(三)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发表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草拟的法律意见,供检察委员会讨论时参考。
(四)在主持人的组织下,一般按照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不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的顺序依次发言,必要时可以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相同的意见不再重复。
(五)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后,对审议的情况进行总结、归纳。
第十四条 对检察委员会议案的决定,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由会议主持人对各种意见作出统计,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对会议决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下发执行。
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可以决定不付表决,另行审议。
对于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当抄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省人民检察院在法律政策研究室设立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