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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本自治区内农牧民流动人口在暂(居)住地同等享受自治区各阶段教育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基本住房保障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不断完善住房管理体系。

  第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依法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提供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二十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流动人口健康教育、重大疾病和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疾病预防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办理注册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维护流动人口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申领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提供便捷服务;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流动人口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流动人口合法的宗教信仰权益。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招用、招聘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为流动人口办理社会保险,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凭公安机关发放的有效暂(居)住证,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公共服务政策。

第三章 管 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落实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各项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负责流动人口管理和房屋租赁登记管理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协助辖区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管理暂(居)住在本单位的流动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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