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县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每人每月为不低于110元,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县财政预算中安排。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一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