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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8年12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统一全省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因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和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第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协议约定以房屋直接充抵工程价款且发包人对房屋不再享有权利,因不履行该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五)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通常所称的“挂靠”):

  (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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