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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失效]

  中: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情节比较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重: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责令限期整改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第23项违法行为
  23、不使用标准地名的
  处罚依据: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第24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15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广播、电视、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使用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
  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开工时,对外公布应使用正式命名的名称。
  处罚等级:
  轻: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中: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重: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第24-28项违法行为
  24、涂改、污损地名标志的;
  25、有遮挡、覆盖地名标志的;
  26、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
  27、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
  28、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处罚依据: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第24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18条 地名标志是经审核批准的地名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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