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情节比较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重: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责令限期整改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第23项违法行为
23、不使用标准地名的
处罚依据:
《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第
24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规定第
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15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广播、电视、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使用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
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开工时,对外公布应使用正式命名的名称。
处罚等级:
轻: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中: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重: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第24-28项违法行为
24、涂改、污损地名标志的;
25、有遮挡、覆盖地名标志的;
26、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
27、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
28、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处罚依据:
《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第
24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五)违反本规定第
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18条 地名标志是经审核批准的地名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