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依据: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
2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等级:
轻: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以上情形之一,情节轻微,能积极配合执法,并有悔改表现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以上情形之一,情节比较严重的,或在警告、责令改正后,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以上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或在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动司法机关。
五、第19项违法行为
19.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依据: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
27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处罚等级:
有以上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并处没收非法财产。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六、第20项违法行为
20.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