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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2日)废止

成都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
(成民发〔2008〕129号)


各区(市)县民政局、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成都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成都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第1-8项违法行为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5.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7.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等级:
  轻:社会团体有以上情形之一,情节轻微,能积极配合执法,并有悔改表现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社会团体有以上情形之一,情节比较严重的,或在警告、责令改正后,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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