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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

  (一)以欺诈手段获取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
  (二)擅自设立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分支机构的;
  (三)聘用未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和未经交易所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经纪业务的;
  (四)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对交易所会员经纪业务资格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经纪业务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并处1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没有违规所得或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下的,可并处10至50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为未履行开户手续或未按规定履行开户手续的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

  (二)违反交易编码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客户办理开户手续的;

  (四)未如实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或不签署风险声明书的;

  (五)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赢利或共担风险损失的;

  (六)利用客户账户名义为自己或他人交易的;

  (七)未按客户的委托事项进行交易,故意阻止、延误或改变客户下单指令,诱导、强制客户按自己的意志进行交易的;
  (八)场外交易、私下对冲的;
  (九)未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分户存放的;
  (十)无正当理由拖延客户出金的;
  (十一)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时开仓交易的;

  (十二)挪用或擅自允许他人挪用客户资金或套用不同账户资金的;

  (十三)故意制造和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的;

  (十四) 泄露客户委托事项或其他交易秘密的;

  (十五) 出市代表接受本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委托指令进行交易的;

  (十六) 未按规定向客户提供有关成交结果、资金结算报表的;

  (十七) 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对经纪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交易所可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1个月以内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1至6个月或取消其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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