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国土、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规划、国土、工商、公安等部门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仍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应当撤回其行政行为。
暂停期限内,公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可。
第七条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调查;
(二)拆迁人向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提出拆迁申请;
(三)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第八条 拆迁人申请核发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征地批准文件;
(二)拆迁实施方案;
(三)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以及安置房、周转房落实情况。
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补偿标准、搬迁期限、安置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生纠纷的,可以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