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终结,调查人员应填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一)证据不足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确应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般案件应当由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应当由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违法程度,依照法定程序,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五)责令停止生产;
(六)暂扣或吊销生产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由、依据和具体处罚事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并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成笔录。
拒绝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7日内送达受处罚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加盖机关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于简易程序。行政执法人员在当场了解清楚违法事实,做出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后,可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向当事人宣读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签收。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权。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5日内向所属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将副本进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送达处罚决定文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二)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代为送达;
(五)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执行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严格按照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条款执行。
第三十条 收缴罚款严格按照收缴分离的原则进行。除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
当事人提出由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代交罚款的,要由当事人填写交纳罚款委托书。
收缴罚款后,要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决定中止执行的;
(二)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三)执行部门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继续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三十五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听 证
第三十七条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生产许可证和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听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并符合听证条件的,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说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依法按时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九条 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由具备资格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7日内,将案卷有关材料提交听证主持人。
第四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举行听证的部门提交《听证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的要求,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记载。
第四十二条 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提出退出听证的,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听证,并书面记载。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提出延期举行的;
(三)当事人提出回避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或记录人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鉴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