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 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涂改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 法律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
四十四条: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违反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四十七、 法律规定:《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四条第二款: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 转借、出卖、出租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涂改营业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八、 法律规定:《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四条第三款: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没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假照,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 法律规定:《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
(一)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 法律规定:《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 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三十日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 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超过三十日以上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 法律规定:《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 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三十日以上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三十日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 法律规定:《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 经营范围未涉及前置许可审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审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三、 法律规定:《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六条第二款: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 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四节 违反私营企业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五十四、 法律规定:《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
三十一条:私营企业有未经核准擅自开业、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参照本标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执行。
第五节 构成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五十五、 法律规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
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
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对于无照经营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1、经营额五千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二千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2、经营额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于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1、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2、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3、经营额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4、经营额四十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七万元以上的,罚款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三)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1、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2、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3、经营额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4、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
5、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五十六、 法律规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
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1. 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超过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1. 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三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2. 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三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超过三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七、 法律规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
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财物,未用于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被动用、调换、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擅自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并处被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财物并用于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被动用、调换、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五)拒不改正,逾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六)拒不改正,逾期超过三十日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
第一节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五十八、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执行标准:
(一)第一、二、三、四项按《
产品质量法》第
四十九条、第
五十条、第
五十一条、
五十三条处理,分别参照本《执行标准》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执行。
(二)第六项: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八十五条执行;其中,属于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一百四十五条执行。
(三)第七项: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1、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三十日以上的,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三十日以下的,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五十九、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一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 责令其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责令其赔偿损失,无违法所得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产品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六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一、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一)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二、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 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 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三)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三、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