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和集体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费用后,土地补偿费尚有结余的,再由个人和集体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分配。
第十七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开始,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其待遇按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计发。
第十八条 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建立社会统筹帐户与个人账户,并向参保人员发放《襄樊市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费用记入养老保障个人账户,政府负担的部分记入养老保障统筹账户。
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
统筹账户资金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应继续支付的费用以及养老保障待遇调整所需资金。
养老保障统筹账户资金不足时,当地政府应从土地出让收入或其他财政资金中安排。
第二十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到城镇就业并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资金可进行折算,按有关规定进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接续(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实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地方,要将被征地农民纳入新型农保范围,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衔接,原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其个人账户并入新型农保的个人账户,享受新型农保待遇后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加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尚未达到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年龄且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将其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市居民后,尚未达到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年龄且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将其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后因故死亡的,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