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发给《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考核不合格的,应重新参加下一年度的集中培训。
(四)集中培训期间,实习人员缺课达1/5以上课程的,取消培训资格。
第七条 实习期间,实习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承办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四)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五)不遵守集中培训纪律;
(六)其他不符合实习要求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二章 实习人员的期满考核
第八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向所在地省辖市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日志;
(三)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品行及执业能力的考评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五)《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
(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九条 省辖市律师协会在收到材料后15个工作日进行审查和考核。审查考核合格的,省辖市律师协会在《实习人员登记表》中签署合格意见,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条 实习人员有本规则第七条情形之一或实习内容达不到全国律协《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要求,认定为实习考核不合格,实习人员重新实习或由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
第十一条 实习人员考核不合格的,由省辖市律师协会作出决定,所在律师事务所通知实习人员本人。
第十二条 实习人员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省辖市律师协会应责令其停止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无效,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责令停止实习的,由省辖市律师协会作出决定。决定应载明实习人员姓名、实习起始日、责令停止实习的原因和日期,以及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截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