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进一步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衔接。要规范供应对象的申请条件,合理确定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市区(规划城区)统一标准,各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要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审查申请对象,房改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保障范围。凡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参加过集资合作建房或拥有私房且人均面积达到应享受面积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要控制住房标准,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要根据实际需求适度安排年度建设规模,“十一五”期间,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占年度新建住宅总量的10-15%,各县年度建设量由当地政府结合本地具体情况确定,并实行年度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要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5年之内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规定回购,具体由市人民政府规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评估市场价格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价款;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向政府交纳的土地收益等差价款比例不得低于50%,具体交纳比例在考虑足额补收土地出让金以及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因素的基础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已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又购买其他住房的,以及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对外租赁的,原经济适用住房可由政府按规定回购,或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具体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或出租。要严格按政策规定,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环节和上市交易管理,建立公平、科学的销售管理机制,房源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统一调控,监察部门会同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办公室进行监督检查。
(三)加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各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鼓励距离城区较远的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集资合作建房,但必须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利用自有土地并经房改部门严格审批后组织实施,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还应报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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