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用人单位申请的加盖公章);
(二)鉴定结论送达的时间证明;
(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工伤首次就诊病历的复印件并加盖医院封章;
(五)患职业病的提供有效的诊断书或鉴定书;
(六)被鉴定人身份证的复印件一份、近期免冠照片三张;
(七)用人单位和被鉴定人的地(住)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
(八)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申请再次鉴定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按要求填写《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和参加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被鉴定人的再次鉴定与初次鉴定为同一专家的;
(三)为被鉴定人经治医生的。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邀请纪检监察部门或聘请社会监督员对鉴定工作进行监督。建立责任倒查制度,严格追究违反鉴定工作纪律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要严肃态度、严明纪律、严格执行工作程序,严禁提供虚假鉴定意见,严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严禁收受当事人财物。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据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收取和使用要自觉接受财务审计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表、册、证、卡等印刷费;
(二)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有关的宣传、会议、培训、研讨、办公等支出;
(三)购置常用的简易医疗器械;
(四)劳动能力鉴定的交通、场租费;
(五)去外地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食宿费;